人工智能惹祸,谁来担责?
人工智能工具,尤其是聊天机器人,正被大量用于获取信息和日常互动。如果有人依据聊天机器人提供的内容去实施犯罪,这个工具本身是否应承担责任?而那些被设计成高度拟人、被用户当作“伙伴”的系统,是否需要纳入新的法律监管框架,以回应其不断增强的“独立性”或“自主性”?
这些问题没有现成答案,但全球法律界已经开始正面应对:从美国零星出现的案件,到欧洲正在酝酿的系统性法规,律师和监管机构都在尝试为这类新技术找到合适的法律定位。
监管竞赛与责任归属
随着具备一定自主行动能力的人工智能代理不断升级,政府和监管部门也在重新权衡相关风险。一些机构正尝试搭建全新的法律框架,以适应这类技术未来可能出现的能力扩张——甚至超出人类目前的想象。
专家指出,这些框架最终会决定:当人工智能系统产生歧视性结果、造成现实伤害,或诱发违法行为时,究竟由谁负责、如何追责。
目前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争论尚在持续,但其背后有一个更基础的前提问题。
“根本问题是:聊天机器人到底是什么?”
东北大学杰出法学与人文学教授帕特里夏·威廉姆斯(Patricia Williams)指出,讨论的起点在于对人工智能工具本质的界定。
在不同语境下,人工智能可以被视为:
- 一种产品(由公司提供的技术或软件);
- 一项服务;
- 具备一定推理和规划能力的自主代理;
- 在更具前瞻性的讨论中,未来可能被赋予某种“法律人格”的实体。
这些不同的分类,对责任划分和问责机制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含义。
威廉姆斯强调,如果仅把人工智能当作“产品”,它更接近传统意义上的商品缺陷责任;而一旦被视为“服务”或“人类服务”的一部分,就会牵涉民权法、公平法以及更复杂的问责路径,与单纯处理“损坏产品”的逻辑完全不同。
目前,法律界普遍仍将所谓“代理型”人工智能系统——包括部分具备独立行动能力的系统——视为“无生命”的物体:它们不具备意识、主观性或自我意识。
专有“黑箱”与监管冲突
威廉姆斯指出,现实中的难点在于:有效治理和监管往往与人工智能企业的商业模式相冲突。许多公司对外部监督持保留甚至抵制态度,系统开发过程高度封闭,形成所谓的“黑箱”——外界难以了解其内部运作逻辑。
在美国,讨论已经开始触及更具未来感的“人工智能人格”概念:是否要赋予聊天机器人等系统某些目前仅限“人”享有的权利、保护或法律地位?
在法律哲学中,“人”并不必然等同于自然人,而是指任何可以被法律承认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主体。这为人工智能是否可能成为法律主体打开了理论空间。
美国各州的不同路径
在美国,一些州立法者正试图先行“封堵”赋予人工智能人格的可能性。例如,俄亥俄州通过立法,预先将此类系统界定为“无感知”,以阻止未来将其扩展为法律主体的尝试。爱达荷州、犹他州等地也提出了类似的立法方案,明确反对将人工智能系统视为具有法律地位的主体。

与之相比,加利福尼亚和科罗拉多的立法重心则有所不同:它们较少纠缠于“人格”问题,而是更关注如何具体监管人工智能在就业、住房、医疗和反歧视等领域的应用和部署。
欧洲:从隐私出发的广泛治理
在欧洲,监管机构通常采取更全面的人工智能治理思路,重点包括:
- 个人隐私保护;
- 企业使用算法时的透明度要求;
- 一旦出现问题,人工智能平台的责任与问责机制。
在关于人工智能分类的讨论中,也出现了一些颇具创造性的小众研究方向。例如,有学者回溯至罗马法,研究当时奴隶行为对主人责任影响有限的法律结构,以此类比今天人工智能系统与其人类开发者、操作者之间的“问责缺口”。
东北大学法学院与社会学副教授希拉里·罗宾逊(Hilary Robinson)认为,欧洲之所以成为全球数字隐私监管最积极的地区之一,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隐私权在欧盟宪法框架中有明确的制度基础。
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(GDPR)是其监管人工智能和数字技术的核心工具。自 2018 年实施以来,GDPR 赋予欧洲监管机构对全球科技公司施加严格规则的权力,并确立了“被遗忘权”等机制,使个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在线平台删除其个人数据。
罗宾逊指出,在 GDPR 之下,“问责缺口”更难出现:大型在线平台和数据中介不再只是信息的被动托管者,而是对用户数据的收集、存储和处理负有积极法律责任的主体。
相比之下,美国的隐私保护体系则更为分散且力度有限。美国缺乏类似欧盟那样的宪法级隐私权保障,其隐私保护主要依赖法院对第四修正案以及第五、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和判例逐步拼接而成。
“这有点像由法官一点点‘拼’出来的原则,”罗宾逊说,“而欧盟则是直接把隐私权写进宪法结构,再通过 GDPR 以成文法的形式具体落实。”
作者身份与所有权假设正在松动
随着人工智能系统能够生成歌曲、小说乃至可申请专利的发明,长期以来关于作者身份、所有权和法律责任的传统假设正在被不断挑战。
伦敦一位法学与犯罪学副教授乌尔苏拉·斯马特(Ursula Smartt)指出,法院和立法机构正越来越频繁地面对一个核心问题:在现有的美国、英国和欧洲法律框架下,只有人类才有资格被认定为享有专利和版权保护的“发明者”或“作者”。
她强调,目前的规则是:
- 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(如戏剧、歌曲、书籍)本身不能拥有版权;
- 全球范围内的专利法普遍要求“发明者必须是人类”。
“换句话说,他们必须是有感知的存在,”斯马特说。
在这一前提下,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、责任承担以及收益分配,仍然只能通过与人类开发者、使用者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界定,而非赋予系统本身任何独立权利。
本文由东北大学全球新闻(news.northeastern.edu)授权转载。
